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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与登记股东之间有资金往来,就一定能认定股东资格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经典案例

 

1、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

法院认为: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2、樊建华与袁利群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48

法院认为:袁利群主张其与樊建华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但仅有口头协议,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樊建华对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樊建华具有与汪广俊共同出资设立龙海房产公司的意愿。虽然龙海房产公司的出资转账由袁利群安排代办,设立程序虽也由刘桂英代办,但在龙海房产公司成立之前,樊建华已代表龙海房产公司与嘉士利拍卖公司洽谈购买海发大厦,且在拍卖成交书上代表龙海房产公司签字确认。应认定樊建华具有与汪广俊共同出资设立龙海房产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而除了汪广俊的陈述,尚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袁利群与汪广俊达成了设立龙海房产公司的合意。海发大厦项目作为龙海房产公司的唯一项目,关乎公司股东重大利益,樊建华不仅参与项目前后的实际经营管理,且先后均有投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说明》载明的相关条款证明樊建华享受投资收益,自担风险。综上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袁利群与樊建华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袁利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龙海房产公司35%的股权亦不存在协助变更登记的问题。

  

律师分析

1、与登记股东之间仅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具有委托或代持意思表示或已形成事实代持股份关系的,不能推定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

2、请求确认对公司享有股权的,应证明其具有直接出资或者股权受让事实;

3、即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及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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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