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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食品安全犯罪新司法解释中的三个关键修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新法释”),以取代法释〔2013〕12号并自2022年伊始开始实施。相较于法释〔2013〕12号,新法释就《刑法》第140条、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适用和理解作出了关键修订。


一、纳入非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竞合

针对频发的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食品事件,新法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此类欺骗老年人牟取暴利的行为,若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将依照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若销售的保健食品还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犯罪的,将在竞合的罪名中择一重定罪处罚。此项规定将非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范畴,可见司法机关将进一步加强针对特殊人群权益侵害的处罚力度。


二、调整“专家意见”制度

其次,法释〔2013〕12号第二十一条明确食品安全犯罪审判中采纳专家意见制度(类似英美法系诉讼中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旨在协助审判人员准确理解与危害食品安全有关的重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新法释第二十四条就专家意见的提供方身份进行了调整,仅限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供参考意见。这就意味着相关专家意见的提供主体身份将被缩限,其他“第三方身份”的专家无需再出庭进行说明,可由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代替。


三、“明知”等定义的具体明确

新法释第十条就《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项下的关键要件进行了明确列举。对于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储运等领域工作的人员,司法机关均默认其应具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即掌握相应的运营成本认知、原材料及产品的溯源记录、关注政策变化并予以经营调整等具体要求。此外,若先前实施过食品安全危害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再次实施同种行为,亦属于“明知”的范畴,且两次行为不受任何时限约束。

新法释的出台及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机关进一步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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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