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必须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实施医疗措施的医疗风险是否有例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夏津县人民医院、李爱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4民终3332号


案情简述:

1、2020年3月27日凌晨0时后,李爱云拨打120,急救车将李爱云的84岁母亲张秀玲接到夏津县人民医院就诊。

2、01:42,李爱云和医师将张秀玲推入ICU病房,李爱云去办住院手续,张秀玲血压测不出,给予多巴胺200㎎静脉泵入提升血压,给予气管插管术。02:02,医师口头告知李爱云患者病情很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需要插管,花钱比较多,并要求李爱云签字,李爱云称怎么好怎么着,但没有签字。02:10,张秀玲心率减慢至30次/分,昏迷,抢救至02:45张秀玲心率未恢复,心电图检查示直线,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3、李爱云起诉夏津县人民医院要求赔偿李爱云母亲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32,691.50元、治疗费47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348,31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患者有权利对自己的病情和医疗措施,进行充分的了解,并有自主选择治疗方案和是否治疗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李爱云的母亲张秀玲被送入ICU病房后,即使患者张秀玲本人意识不清,夏津县人民医院应当向李爱云说明抢救患者所采取的治疗方案、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尤其是对患者采取气管插管术,为有创治疗措施,治疗过程中需要约束患者的自由和行动,可能会对病情严重的患者造成侵袭性伤害,患者需承受一定的痛苦,且该治疗收费较大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夏津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采取该手术和特殊治疗,虽然曾口头告知李爱云,但未让李爱云签署知情同意书,未让患者或者李爱云自主选择治疗方案,与患者沟通告知不到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增加了患者及其亲属对治疗结果包括医治无效造成死亡的心理负担,可能会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案中,张秀玲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主要原因是患者自身疾病所造成,李爱云不能举证证明夏津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夏津县人民医院因为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过失,综合考虑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过失在张秀玲死亡中的因素及原因力,夏津县人民医院应当对李爱云造成的损失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15%。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夏津县人民医院应否赔偿李爱云医疗费等损失48061元的问题。本案中,在120接诊时,李爱云的母亲除血压偏低外并未表现出其他明显症状。该患者病程发展极为迅速,具有突发性。在此情形下,李爱云作为患者家属对患者的病情并不能及时理解和接受,夏津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充分告知李爱云患者的病情和气管插管术的必要性及相关医疗风险,仅注重强调患者病情的严重性,李爱云作为患者家属只寄希望于患者能够抢救过来,对于夏津县人民医院采用的治疗方法及风险未能充分知晓,夏津县人民医院也未取得李爱云的书面同意。在对治疗方法并不了解的情况下,李爱云作为患者家属的选择权客观上亦受到限制。夏津县人民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李爱云与母亲相依为命,母亲骤然离世确实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夏津县人民医院赔偿李爱云损失48061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夏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爱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061元;

二、驳回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是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未有变化。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除了应当尽力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之外,如果遇到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也是可以通过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必须要在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医院负责人批准进行抢救。如果患者或者其家属可以及时给出反馈意见的则不能适用,本案中患者的近亲属在医院,可以取得其明确的抢救意见,所以医院没有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就擅自实施医疗措施是侵害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的。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