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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法院如何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经典案例:

被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蓝公司)成立于1999年,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段某甲,公司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段某甲(认缴出资额660万元,占66%股份)、原告孙某(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占16%股份)、第三人陈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10%股份)、原告张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8%股份)

被告米蓝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其营业期限为十年,被告米蓝公司的股东曾就延长经营期限等进行过讨论,但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2009113日和5日,被告米蓝公司召开关于营业期限延续的股东会议,经与会全体股东一致讨论通过决议,决定在20107月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对公司的营业期限再行议定。之后,该会议并未实际召开。201117日,本案第三人即被告执行董事段某甲向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公司各股东发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各股东于201112816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为:(1)延长公司经营期限;(2)表决股东借款归还事宜;(3)决定段某乙、段某甲、陈某某领取报酬事宜;(4)讨论孙某、张某查阅公司财务账册要求。2011126日,两原告向段某甲回复,对于议题(1)被告经营期限,两原告认为被告因营业期限届满十年已符合解散条件,公司应立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两原告不同意也认为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商议该问题。2011128日,在两原告缺席情况下,被告米蓝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第三人段某甲和陈某某出席,两人的股本金合计占公司总股权的76%,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了公司2008717日公司章程修改案、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调整了公司经营范围,还决定将公司经营期限延至202945日,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变更为“202945日”。

原告孙某、张某诉称,根据被告米蓝公司章程规定,2011128日临时股东会议通过的“决议()”第2项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未获得包括两原告在内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而第1 3 4项决议因事先未将内容通知两原告,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召集程序的规定,而内容亦违反了被告米蓝公司章程规定。同时,根据被告米蓝公司章程规定,如需延长经营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75日作出决议,被告米蓝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召开股东会也不合法。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米蓝公司于2011128日作出的“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米蓝公司承担。

被告米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诉争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被告米蓝公司章程规定。首先,该次股东会系由被告米蓝公司的执行董事召集并提前15天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的全体股东,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其次,“决议()”的内容系章程修改案,不是新章程,故不适用被告米蓝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项规定,且即使适用该项规定,该项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出席股东会的全体股东而并非全体在册股东,现参加表决的股东代表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决议合法有效;(2)根据被告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中两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人均未到股东会上进行表决,仅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故本案两原告实际缺席相关股东会,后果应自行承担;(3)公司营业期限是否应当得到顺延是公司合理续存的前提条件,若本案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则等于宣告被告的经营期限届满,使被告被迫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解聘所有员工,转入公司清算程序,造成一系列不利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段某甲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散公司。本案诉讼,在表面上看是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实质上是关系公司存亡的大事。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散公司。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两原告利用一些表面的漏洞要解散被告公司,在被告营业期限到期前,所有股东对公司营业期限续期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段某乙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米蓝公司是其一手创办起来的,其作为米蓝公司的隐名大股东,持有50%的公司股权,段某甲为其名义持股人。


争议焦点:

一、被告米蓝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后再召开股东会决定延长经营期限是否合法?

二、被告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中规定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这一表述究竟作何解释,是作“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这一理解,还是作“全体股东多数表决通过”这一理解?


一审法院审判认为:

第一,被告米蓝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后再召开股东会是否合法?
尽管被告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是在200945日届满,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延长经营期限是在20111月,但由于被告目前仍未清算,未注销,故其法人资格仍然是存续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就公司重大事项,包括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进行商议、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因此,法院认为并不能简单认为公司股东会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就不能通过任何决议。

第二,如何理解被告米蓝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这一争议问题与如何解读合同条款一样,涉及应该如何解读当事人相关文件中条款的含义。在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的是某一合同条款的争议,在本案中则涉及被告米蓝公司章程中的一个条款。由于本案涉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属于涉及公司法纠纷之中的一种,应该根据争议条款本身的文字表述、公司法的原则、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系争公司章程内容应该理解为新章程应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果有一位股东不同意,则不能通过新章程。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公司股东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经营期限、经营内容等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基本架构、运作程序、经营方式等作出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可以说是公司设立、运作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自治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规定之间的关系,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治决定公司的相关事项。就本案中产生分歧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这一条款而言,它是放在第七章“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之中。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公司经营中的重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见,对于如何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只是强调了最低限度的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超过公司法最低限度要求的表决程序的,应该是属于公司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的特别规定,这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本案中,争议条款的理解,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
本案中产生争议的公司章程条款“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根据前面的分析,如果是很清晰、明确的表述,其应该作为公司章程有效的约定而无异议。但是,本案中争议的条款,却并不够清晰、明确,这也导致了本案当事人在诉辩中进行了不同的解读。“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一种解读为原告的观点,即这里的“全体股东通过”必须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也即如果有一个股东不同意,新章程就不能获得通过;另一种解读为被告的观点,即这里的“全体股东通过”仅仅指“全体股东经过表决通过”,也即根据一般的表决原则,达到法律规定的多数即可通过。

文字在有的情况下,其含义并不一定是清晰、明确的,本案系争的条款中的文字就是这样的例子。仅仅从文字本身来看,以上两种解读很难判断出哪一种更加合理,更具有说服力。本案当事人就以上文字内容的内在意思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从公司章程设立这一章以及这一条款的目的等来进行分析、推断。从公司章程专设一章“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专门就新章程如何通过作出规定来分析,“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作“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解释更加合理。公司法本身就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和表决方式,通过新章程的程序和表决程序,未作专门规定,而是就一些具体事项规定了最低的表决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本身就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公司法就公司章程中的修改、通过,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即可。如果系争条款是作被告那样的解读,即只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多数通过即可,那么,在公司章程中再作特别规定,也就没有实质意义。现在的公司章程既然单设一章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表明公司股东是想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有别于公司法一般规定的特别约定。

此外,就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及的观点,即撤销股东会决议将使公司面临解散。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进行解散、清算是法律规定的必然后果,公司可以决定延长经营期限,但必须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来决定。公司既要保护大股东的权利,也要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平衡点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如何确定,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从市场角度分析,都是有风险的,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因而,应该由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确定,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依章程确定。如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强行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意味着持异议的股东对将来继续经营的风险可能会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可能是持异议股东不愿意承担的。
第三,股东会召集前有些决议内容未提前告知股东,程序上是否违法?
至于原告请求的第1 34项决议内容的撤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米蓝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并未列入议题,两原告因此未在回复函中涉及,但被告米蓝公司在未得到两原告明确同意的前提下,仍然通过上述决议内容,显然也与公司章程有悖。更何况,在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公司尚未解决经营期限是否延长的问题之前,修改章程中的公司地址和经营范围等内容也无实际意义。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米蓝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128日作出的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而言,米蓝公司各股东就米蓝公司2011128日的2011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并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决议事项是否违反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一节产生了争议,故本案应从米蓝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加以考量,从而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被告米蓝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股东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等内容,表明米蓝公司章程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议事。但米蓝公司章程专设第七章规定了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其中第()项明确规定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该规定并无违反公司法之处,应是有效的约定。现各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段某甲、陈某某、段某乙称,经全体股东通过的含义应为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到会,到会股东进行表决,在到会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或最终同意的股东占全部股东三分之二的情况下,决议即为有效。孙某、张某则称,经全体股东通过即指经每个股东的同意并通过。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章程,其规定内容应指向明确、无歧义。如上述规定确如段某甲等所称的全体通过有如此的前置条件,一则,公司章程要将上述条件加以明确,二则不必专设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一章,按公司法规定运作即可。故全体股东通过的含义应如孙某、张某之释义,即米蓝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现该决议只经占米蓝公司76%股份的股东通过应属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段某甲等人上诉的另一重要理由是撤销股东会“决议()”将导致米蓝公司解散,侵害米蓝公司、米蓝公司大股东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确倾注了所有股东和员工的心血,不应轻易解散,法律对所有股东的权益均应公平、平等地保护,但前提是须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对一方的强行保护势必导致有法不依、有规不循的不良后果,亦并非符合司法之精神。


综上所述,米蓝公司2011128日的2011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米蓝公司、段某甲、陈某某、段某乙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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