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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规定及法律风险(二)

上周作者提到了一个因善意取得其他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等税费,那么关于这些税费损失,应当向谁来追偿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一项附随义务,卖方若因违反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买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买方有权向卖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此,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风险。今天我们再来了解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刑的相关规定。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为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本人无商品交易活动,但利用所持有的上述发票,采用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其中也包括以往所说的“代开”发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他人”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个人。

“为自己虚开”,是指利用自己所持有的上述发票,虚开以后自己使用,如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要求或者诱骗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行为。

“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虚开上述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牵线搭桥、组织策划作用的犯罪行为。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刑标准金额是五万元以上,包含五万元。


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市场交易的毒瘤,也会给企业自身带来刑事犯罪的风险,因此企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合同流、现金流(支付流)、发票流的三流一致。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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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