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可不简单!附:股东会召集相关建议 | 股东会召集
股东会 VS 召集/主持
您可能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习以为常,但是,您是否关注过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会应该由谁召集?又应该由谁主持?
目 录
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之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三、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建议
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之案例再现
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上海亚某公司现有股东为孙某某、李某某、北京亚某公司、景某公司、富某公司。2015年10月9日,孙某某向董事会发出《关于召开上海亚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载明:“上海亚某公司董事会:孙某某作为上海亚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请董事会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内给公司股东发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请董事会自收到本提议起一周内召集并发出会议通知,如逾期或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迟于本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义务。”
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回复程序违法
2015年10月21日,上海亚某公司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之事向各股东发出《通知》,载明:“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孙某某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要求,我司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15年11月25日,会议地点: 4楼会议室,召集人:董事长康某某,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会议议题:……”
该《通知》落款处为“上海亚某公司,且加盖有上海亚某公司公章。
各股东均收到了该《通知》。景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上海亚某公司发出《关于上海亚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回函》,明确表示其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将不参会。孙某某称其收到通知后即向康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所以不予参加。
股东会如期召开,通过决议
2015年11月25日,李某某、北京亚某公司按《通知》要求到场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了名称为“上海亚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5年11月25日。会议地点:上海亚某公司。与会人员:康某某(北京亚某公司)、李某某,注:景某公司会前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参加,孙某某及富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均按照弃权处理。本次会议经过上海亚某公司股东孙某某提议,由董事长康某某召集,会议通知及会议议题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各股东,会议召集及召开方式符合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会议经股东商议、表决,达成如下决议:……以上决定事项表决情况如下:代表55%股权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代表45%股权表决权的股东弃权。结论:超过50%表决权股东同意,决议通过。”《决议》签署栏有李某某的签名及北京亚某公司的盖章。
股东起诉,决议被撤销
孙某某、景某公司、富某公司认为,2015年11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违反了上海亚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召集程序的相关硬性规定,所作出的《决议》损害了未到会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海亚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章程第十一条亦明确了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
本案中,发给各股东的《通知》是以上海亚某公司的名义发出,载明的召集人为董事长康某某。上海亚某公司辩称会议召集手续实质由公司行政人员操作,因对法律理解有所偏差故操作上有所瑕疵,且未举证证明会议系由董事会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等方式进行召集。由此可见,所涉股东会的召集主体并非具备召集职权的公司董事会。
上海亚某公司又辩称系争临时股东会是根据孙某某的提议而召开,但是孙某某行使提议权,与股东会召开仍须由董事会进行召集并不矛盾,即不能因为孙某某有所提议,股东会会议则不需要由董事会进行召集。
针对上海亚某公司提出的董事会与股东会参会人员及表决方式实质一致的意见,法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是由不同主体构成、行使不同职权、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机关,上海亚某公司以人员竞合为由,未经董事会决议,且未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显然于法相悖。故判决撤销上海亚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案例来源]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912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436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与主持问题。
1、股东会的召集权及其意义
股东会的召集权,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股东认为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会的召集权最直接的表现形式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即召集权人在规定的通知期间内通知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表决事项的流程。
对股东来说,股东会召集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股东可以通过召集程序,提前知悉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待议事项等,以便有足够的时间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参加,是否同意待议事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很明显,股东会的召集与股东会的召开不同。股东会召集是股东会召开的前置程序,召集程序有力保障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召集程序有瑕疵,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2、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次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次序如下;
(1)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董事主持。]
(2)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务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3)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必须按照以上顺位进行,只有前一顺位的主体不履行或是不能履行该职责时,下一顺位的主体才可以召集和主持。
3、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出,载明的召集人为董事长,可见,其召集主体并非具备召集职权的公司董事会。因此,本案中股东会违反了法定的召集程序,被法院依法撤销。
三、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建议
通过以上的案例及分析可知,有限公司股东会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召开的,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权的机构或人员依法召集、主持,否则,通过的决议可能被法院撤销。为此,马良君律师提醒广大股东朋友们高度重视股东会召集程序:
1、首次及其他次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实缴)出资最多股东召集、主持;其他股东会会议召集与主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由相关有权召集与主持主体实施。
2、召集顺位不能随意改变
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主体的先后顺序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改变。
3、股东如何召集股东会
如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想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则必须先向董事会提议,由董事会召集。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则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召集。如果监事会拒绝,才可以自行召集。
4、坚决杜绝五花八门的召集人
有限公司股东会不能以公司为召集人,也不能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召集人,更不能以董事会秘书为召集人。否则,所通过的决议可能会被法院撤销。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