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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人为引发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合同法

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通常会因为保管人仓库的电气线路故障、第三人过失等原因导致保管人的仓库发生火灾,从而使被保管人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导致损害赔偿纠纷。那么电气线路故障、第三人过失等原因引起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保管人是否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呢?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违约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案件来源

案号:(2016)沪01民终17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01130日,迪桑特公司与宝藤公司签订《物流业务委托契约书》,约定:宝藤公司使用上海市某地的仓库为迪桑特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0121日至20131231日;为确保货物在本仓库里仓储的安全,必须加强扩充消防、防火等设施设备;双方或者一方因为地震、台风、火灾、战争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受影响的当事者需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给协议履行带来的影响程度商讨决定协议延期或者免除协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双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31228日,宝藤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迪桑特公司存储在宝藤公司处的货物受到烟熏、部分货物被烟尘污染以及被水淋湿。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物流业务委托契约书》虽然约定将火灾与其他不可抗力并举,但由于火灾包含自然因素引发和人为因素引发等多种可能,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多数情况下人为因素引发的火灾显然与不可抗力的概念相冲突,应从合同目的出发理解合同该条款中“火灾”的内涵。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宝藤公司作为保管人亦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

及时对仓库的电气线路进行排查、检修、更换,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是宝藤公司履行妥善保管货物的前提。将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列入不可抗力,从而免除宝藤公司的赔偿义务,显然与宝藤公司的妥善保管义务相悖,也与迪桑特公司订立仓储合同的目的相悖。

综上,本起火灾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将其列入不可抗力又与合同的目的不符,故确认本起火灾事故并非双方约定或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宝藤公司应当对迪桑特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物流业务委托契约书》虽将“火灾”约定为不可抗力,但合同第3条第10项也约定为了确保货物在本仓库里仓储的安全,必须加强扩充消防,防火等设施设备,据此分析,若将所有的火灾均理解为不可抗力,宝藤公司因而不负有赔偿责任,则合同第12条与第3条第10项的内容将发生冲突,造成合同体系解释上的矛盾。

因此,对于合同第12条的相关内容应当作限缩性的解释,其中所称的火灾应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火灾事故,而不包括可以通过人为加强消防措施避免的火灾。

本案火灾系由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而宝藤公司作为仓储服务的提供者,理应负有确保仓库内各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义务,现宝藤公司仅能提供2009年的消防验收证明,未能证明其在此后至火灾发生前的约四年半期间内曾就电气线路的消防安全采取过任何检查或维护措施,故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仓储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宝藤公司赔偿迪桑特公司服装清洗费86,249元、货物损失162,765元。


律师分析

1、 在仓储合同纠纷中,因火灾导致货物的毁损灭失,被保管人有权选择让保管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当发生责任竞合时,一般建议主张保管人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引发的责任,只要被保管人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导致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侵权责任时,需要按照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2、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火灾,包含自然因素引发和人为因素引发等多种可能,如果把人为因素导致的火灾也归结为不可抗力,从而豁免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则很多情况下会导致被保管人财产利益的损害得不到弥补,而保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也可能导致保管人恶意损毁被保管人货物的极端情形。因此,即便很多仓储保管合同中会约定“火灾”为不可抗力,但应当对该种约定作限缩性解释,而不包括可以通过人为加强消防措施避免的、或者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的火灾。

3、 无论保管人和被保管人,从风险控制角度考虑,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均建议对货物购买相应的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以免货物毁损灭失后导致损失无法得以弥补的情况。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