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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股权是他人代持的吗?-----股权代持相关问题的司法处理|公司法

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股权代持。那么,股权代持的效力如何?代持人与被代持人都有哪些法律责任呢?本文作以浅显分析。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代持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股东的投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出资人虽然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但如欲显名,则需要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维护

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如擅自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相关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若受让方是善意取得,则该处分行为有效。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的风险

虽然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因其在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对外就具有了公示力。公司债权人可以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名义股东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名义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附一: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二: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叶某诉上海开新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6)沪01民终12152]

裁判要点: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上海开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公司”)于2008711日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某、方某、郎诚公司等12名。

二、2010610日,叶某作为甲方、郎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开新公司3%普通股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

三、后叶某起诉开新公司,要求开新公司将3%股权变更登记至叶某名下,双方遂涉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投资人通过隐名的方式,以他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而开新公司章程仅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条件,未对显名条件进行进一步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三、叶某起诉要求显名,对于其符合显名条件应负有证明责任。而开新公司目前的股东有12名,叶某在诉讼中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显名。

四、经调查,叶某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直接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叶某要求显名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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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