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保险法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未约定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就成立。而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双方未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那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又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那么投保人即使未付款,合同也依然有效,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人可以依据投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使解除权,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之前的保险期间,此期间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同样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应当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生效保险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

 

三、约定支付保险金生效的保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11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7条: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意思是保险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付费生效条款,只要是合同未明确约定需要全额支付保险费才生效,那么投保人如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014)朝民初字第3999]

案情简述: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某某物流北京分公司作为投保人通过保险中介向原告就其承揽的货物运输投保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起保日期20121014日,终保日期20121112日,保险金额13033056.15元,保险费5864.88元。保险期间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费,故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864.88元。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之一切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投保航程已结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虽未缴纳保险费,但是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且双方未约定保险费缴纳为合同生效条件,故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且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样的被告投保人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而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虽然本案中未发生保险事故,但是合同未解除,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也是有赔偿责任的。这也就是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