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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合伙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无效 | 合伙

合伙事项 VS 合伙关系

 

合伙人约定共同经营某项目,但该项目的实施需经过行政部门许可,合伙主体未经许可,则合伙关系效力如何?

 

一、合伙经营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例再现

二、法院生效判决关于该纠纷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经营项目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经营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例再现

 

1.2003年4月,张某彬、林某盛(乙方)与许某锋(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约定张某彬、林某盛每人补偿由许某锋开办的新某县某采矿场投资款32.8万元后,连某县某铁矿矿山权属和开采权由三股东共同所有;矿山1号锡矿体由张某彬、林某盛各自投资承包,销售产值20%上缴股份公司,公司负责矿山所有手续,镇、村上缴一切人事关系费用的经济支出,80%归承包方所有,承包人负责开采、加工成销售产品的一切生产成本;3号铁矿体由张某彬投资承包,承包方案同上。200338日至20041231日,张某彬、林某盛陆续交给许某锋补偿金和办证费58.3万元

2.20031219日,连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连某县某采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许某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200412日,连某县某采矿场取得了连某县某铁矿山的《采矿许可证》。

3.200423日,张某彬、林某盛与许某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新某县某采矿场需在连某县某铁矿采矿,故需办理连某县的有关工商注册手续,鉴于办理该手续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现新某县某采矿场暂以许某锋的名义与张某彬、林某盛签订的《合同书》由连某县某采矿场依照200348日签订的《合同书》享有并履行该《合同书》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切按照该合同书执行。

4.200426日,连某县某采矿场取得了连某县某铁矿山的《矿山安全准采证》。

5.2004223日,许某锋将连某县某采矿场转让给某有限公司,并到连某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等手续,导致与张某彬、林某盛产生纠纷。张某彬、林某盛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连某县某采矿场属张某彬、林某盛和许某锋共有的合伙企业。二、确认张某彬、林某盛于200348日订立的《合同书》和2004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三、确认张某彬、林某盛和许某锋之间合伙经营连某县某采矿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6.本案经一审、二审、指定再审、再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维持原终审判决。

 

 

二、法院生效判决关于该纠纷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当事人《合同书》约定张某彬、林某盛每人补偿由许某锋开办的新某县某采矿场投资款32.8万元后,连某县某铁矿矿山权属和开采权由三股东共同所有;矿山1号锡矿体由张某彬、林某盛各自投资承包,销售产值20%上缴股份公司,公司负责矿山所有手续,镇、村上缴一切人事关系费用的经济支出,80%归承包方所有,承包人负责开采、加工成销售产品的一切生产成本,3号铁矿体由张某彬投资承包,承包方案同上。

可见,其承包内容并非采矿任务的承包,而是采矿权本身的承包,实际上是新某县某采矿场的个体业主许某锋以协议将连某县某桂林铁矿矿山的1号矿体和3号矿体交由张某彬、林某盛承包经营的形式实现该《合同书》约定的三人共有该矿山采矿权的内容,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张某彬、林某盛与许某锋协议转让连某县某桂林铁矿矿山采矿权,违反了19968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合同无效。

本案《补充协议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取决于《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因此亦无效。

2.关于张某彬、林某盛是否与许某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从本案《合同书》的约定本身不能得出张某彬、林某盛合伙经营连某县某桂林铁矿矿山的结论。而且《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因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而无效,不能作为确认张某彬、林某盛已与许某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的依据。

 

三、律师关于合伙经营项目之意见建议

 

合伙人约定共同经营某项目,但该项目的实施需经过行政部门许可,合伙主体未经许可,或者合伙事项违反其他相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合伙关系效力如何?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1.合伙项目违法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伙关系无效

有些项目,其经营需要相关许可,或法律对其作出了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此种情形下,如合伙人之间约定进行的合伙项目违反了前述规定,则合伙人之间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此时,一旦合伙项目投入运行,则必然造成损失,相关合伙人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失。如本文案例中的合伙项目为矿山开采,需要行政许可,而两原告实际上未获许可,因此导致合伙关系无效。

2.合伙关系需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方可成立

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企业法也对合伙企业的成立规定了相关条件。因此,如要合伙,不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均需注意,这种关系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将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未显示各方之间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也未在工商部门成立合伙企业,因此,当发生纠纷时,其合伙关系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而导致维权受阻。

3.以合法的方式从事具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案例中,各方当事人从事的经营事项,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变通”途径,从而实现合法经营,进而实现合伙目的。因矿山开采须经行政许可,其采矿权的转让亦需经过批准,因此,约定转让矿山开采权肯定是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矿山开采劳务承包的方式进行矿山开采的经营,这样就不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达到合作目的。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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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