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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名称中需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有玄机! | 合伙企业法

企业法人 VS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这一规定有何“玄机”?如果合伙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对合伙人有何影响呢?

 

一、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纠纷案例再现

二、法院生效判决关于该纠纷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与合伙经营形式法律问题之意见建议

 

一、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纠纷案例再现


1.某某五矿自2004年9月设立至今,在工商部门一直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6年9月16日,李某辉加人某某五矿,出资1438515元,与蔡某明等7人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伙开办某某五矿,煤矿的性质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3.2006920日,某某五矿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煤矿的内部管理结构和运作模式比照有限公司的模式进行。2006925日,某某五矿召开董事会议,选举蔡某明为煤矿的董事长;聘请李某辉为煤矿矿长,担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等。

4.2011518日,某某五矿、蔡某明等7人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辉偿付欠款,承担合伙期间经营亏损等。李某辉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伙合同书已解除,退还出资款,支付工资奖金等。

5.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辉与某某五矿、蔡某明均不服,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双方又先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6.20163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合伙合同书于20071116日解除;由李某辉支付某某五矿欠款、挪用资金、阻工损失;某某五矿与蔡某明等7人向李某辉连带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某某五矿向李某辉支付垫付的费用及工资、奖金。

 

【案例来源】

 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

 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

 再审:(2015)民抗字第25

 

二、法院生效判决关于该纠纷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高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合伙企业某某五矿支付李某辉工资、奖金及垫付费用,同时判决蔡某明等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该连带清偿责任并未附加其法定的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本案双方将某某五矿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辉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

2)某某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明等7人与李某辉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某某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某某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辉与蔡某明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三、律师关于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之意见建议


我们经常采用合伙形式进行经营,但合伙人之间也经常发生各种纠纷。既然合伙很普遍,我们就应该对合伙、合伙企业的法律属性有所了解,以免发生纠纷时“吃亏”。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1.合伙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揭示了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

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这一规定看,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财产和责任方面有别于法人。法人拥有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法其他法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对外承担责任与法人不同,合伙企业法才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

有上可知,合伙人之间约定成立合伙企业经营的,需依据约定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本文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2.合伙人对外经营的方式与合伙人合伙形式的性质不能混同

本案中,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开办企业,性质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的合伙企业,但实际注册的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伙人以该企业作为对外经营的方式。据此,最高法认为,本案应适用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的约定,而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从本文案例及最高法的再审判决可知,合伙人合伙形式的性质(本案中为合伙合同)有时不能等同于合伙人对外经营的方式本案中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伙人对外经营的方式有时也不能等同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为合伙企业)。因此,我们合伙时,应“睁大眼睛”,看清楚合伙的本质,理清合伙的性质,这样才能对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达到合伙的“初心”-----合伙的原本目的。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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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