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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份额变更后未作变更登记的,效力如何? | 合伙企业法

份额转让 VS 变更登记

 

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你持有的合伙份额如果转让后,是否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呢?如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会有何种法律后果呢?

 

 

一、合伙份额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份额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份额转让及变更登记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份额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案例再现

 

1.某某毕方于20201126日在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2162日企业进行了变更登记,宁波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为0.0122%、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缴付期限为203010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某某元封认缴出资额40000万元、出资比例48.9890%、承担责任方式为有限责任、缴付期限为203010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湖州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为0.0122%、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缴付期限为203010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孟某坤认缴出资额41631万元、出资比例为50.9865%、承担责任方式为有限责任、缴付期限为203010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

2.宁波某某、湖州某某、某某元封、孟某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对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总额为418602908元,2022812日,某某毕方出具全体合伙人认缴(实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合伙人出资缴付情况如下:宁波某某实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0.02%;湖州某某实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0.02%;某某元封实缴出资27300万元,出资比例65.22%;孟某坤实缴出资14540.2908万元,出资比例34.74%。

3.法院在审理(2022)0681民初4781号王某与孟某坤、裘某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王某的申请,于202241日作出(2022)0681执保52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孟某坤、裘某圆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5081506.85元的财产。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协助冻结孟某坤持有的某某毕方41631万元出资额,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42日起至202541日止。”

4.某某元封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2525日作出(2022)06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某元封、宁波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宁波某某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宁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关于合伙份额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案例裁判要点

 

宁波某某主张根据某某毕方四合伙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伙人对某某毕方的出资总额由81651万元变更为41860.2908万元,某某元封出资额变更为27300万元,孟某坤出资额变更为14540.2908万元,故要求确认登记在孟某坤名下的某某毕方50.9865%出资份额中的0.0059%属于宁波某某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某某毕方各合伙人于20216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出资总额及各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比例,各合伙人实缴出资于20211011日完成。故某某毕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最迟应在20211026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孟某坤出资份额的时间为202242日,远迟于某某毕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但其在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时仍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协议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而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为基础,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宁波某某以《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停止执行孟某坤名下的某某毕方50.9865%出资份额中的0.0059%并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关于合伙份额转让及变更登记之意见建议

 

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后,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的法律效果如何?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对此问题作如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1.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对合伙人之间产生转让法律效力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意思自治。在处理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内部关系时,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因此,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生效后,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应依约履行。

但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

2.办理变更登记产生公示效力,可对抗第三人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依法产生公示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对于未进行登记的法律效果如何,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合伙企业的登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流程、形式、登记机构基本一致,可见两者效力应该一致。根据《民法典》及《九民纪要》的精神,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求。

因此,合伙份额转让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在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3.合伙份额转让变更登记的法定机关为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前,对于各类合伙制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转让,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可提供相应登记及转让备案服务,并出具基金份额转让凭证。这类凭证效力如何?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伙企业的登记及变更登记,均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合伙企业法定登记机关。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等单位的备案及其出具的凭证,在法律属性上,仅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进行了份额转让的一个证据。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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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