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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是受损方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上周的文章中,作者提到一方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也提到了例外情况,即受损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相关的损失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们来看具体的案例。

 

参考案例——2018)沪0106民初4952号

1、原告黄某与被告袁1、袁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因被告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凌1、凌某2支付迟延交房补偿款损失59100元,及因袁2的户口未按期从系争房屋迁出导致原告支付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的损失119,250元。原告的损失依据是(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辩称张某某(系原告的儿媳、被告袁1的外甥女)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恶意串通,将两被告享有权利的系争房屋出售,侵犯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又将房屋专卖案外人凌1、凌某2,两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迟延交房补偿款及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与两被告无关,亦不认可。

3、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经过三道转让,先是袁1的父亲袁3经过房改房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然后2003年7月3日,袁330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张某某(袁2的外孙女),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实际未支付房款。再然后2012年10月27日,张某某与约定房产转让价为1,210,000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婆婆也就是原告某,房屋产权登记至黄名下。黄未向张某某支付房款。2013年9月28日,黄某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1、凌某2

4、2015年4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袁1诉张某某、袁某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袁1请求确认张某某与袁3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某与袁3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5、2015年12月2日,闵行法院受理袁1诉张某某、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袁1请求确认张某某与黄某于2012年10月2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某与黄某于2012年10月2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判决后未上诉。

6、2016年4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袁1诉张某某、袁某玲、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1请求判令张某某、袁某玲、黄某连带赔偿财产损失900,000元(其中系争房屋的房款损失850,000元及袁1在外租房损失50,000元)及利息。 (2016)沪0115民初25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袁185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7、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源于被告袁1在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拒绝将被告袁嘉仪的户口迁出,但是根据原、被告及张某某、袁某玲间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是通过与张某某恶意串通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在明知系争房屋由被告袁1合法居住,买卖系争房屋可能会因居住及迁户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仍擅自与凌1、凌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房、迁户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导致原告诉争损失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身。原告本案中向两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1、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均为过错原则。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2、本案中,虽然原告确因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拒绝迁出户口的事实对案外人(房屋买受人)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受让系争房屋的行为被另案认定系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包括继承权、居住权,具体内容详见相应判决书),而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即便原告黄某与案外人凌1、凌某2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亦被法院认定明知该买卖行为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仍擅自为之,亦存在过错因此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被法院依法驳回。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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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