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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 合伙企业法

普通合伙人 VS 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是否所有主体都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哪些主体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呢?

 

 

一、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之意见建议

 

一、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案例再现


1. 2006年9月10日,某某电排站(以段某海名义)、胡某新、方某林签订《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某某建材厂。2007年8月29日,魏某华入伙。2008年11月8日,某某建材厂增资,出资调整后,某某电排站(以段某海名义)、胡某新、方某林、魏某华、丁某分别出资100万元、150万元、90万元、110万元、50万元。

2. 2012年4月24日,胡某新与徐某平签订《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协商解除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徐某平原与魏某华、丁某、段某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给胡某新执行;徐某平已向魏某华支付的100万元、已向丁某支付的10万元,已向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资了20万元,合计130万元,胡某新应予以退还。2013年6月3日,段某海向胡某新出具一份收条:收某某建材厂公章和财务章各一枚。

3. 2013年12月27日,胡某新与段某海签订《关于同意变卖砖厂设备偿还债务的决议》,约定:双方就偿还姜某某、皮某某的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是双方同意通过变卖砖厂部分设备偿还债务(原已抵押的除外)。

4. 2014年2月18日,某某建材厂与邵某良、姜某国达成《旧设备买卖协议书》,约定:某某建材厂加气生产线部分设备作废钢处理给邵某良,变现收入用于偿还姜某国债务;同年8月前,某某建材厂除不动产外,其他资产均被拆除变卖。该协议书上仅有某某建材厂的公章及姜某国的签名。

5. 2014年6月16日,马某腾诉某某建材厂租赁合同一案调解结案。同年8月20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某某电排站、胡某新、魏某华、丁某为被执行人。

6. 原告魏某华、丁某诉称,自两原告成为某某建材厂的合伙人以来,该厂的经营活动皆由两被告胡某新、段某海管理,两原告一直未直接参与经营。两被告严重低估这些设备价值而随意处置,导致两原告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被强制执行,此时,两原告才知道某某建材厂已经无任何资产可言,才明白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被告侵害的事实。为了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某某建材厂承担718495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7.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魏某华、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案例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被告某某电排站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以被告段某海的名义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代表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

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 ,因此原告魏某华、丁某分别与被告胡某新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法院根据其他证据,作出了判决。

  

三、律师关于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之意见建议

 

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进行了相应限制,成立合伙企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普通合伙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特作以说明,供诸君参考。

1.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样的,人民政府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2.上述范围内的主体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人民政府、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签订合伙协议,成为普通合伙人,则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我们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要审查我们即将合伙的“合伙人”的资格,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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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