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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第三人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2022)辽01民终1986号沈阳市皇姑区佳慕鲜花坊、房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64日,原告前往中国联通塔湾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被寄养在店的猫抓伤,随即前往皇姑区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82.54元。

2202172日,联通营业厅店员梁宏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翟立杨朋友于20215月中旬将猫寄养在联通营业厅,由梁宏刚负责看管。

3、翟立杨系被告公司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的猫系被告经营者的朋友寄养在店,又因被告佳慕鲜花坊与联通塔湾营业厅在同一地址经营,故被告作为猫的管理者理应尽到看管义务,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联通塔湾营业厅工作人员梁宏刚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办理业务时被猫抓伤,且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82.5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次数与受伤情况,其前往医院就医治疗,原则上应以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为主,故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不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涉猫系沈阳市皇姑区佳慕鲜花坊经营者的朋友寄养在店里,管理人应对猫尽到看管义务。房丽娜在店里办理业务时被猫抓伤,沈阳市皇姑区佳慕鲜花坊应赔偿房丽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贾思博与梁宏刚签订的小猫寄放约定,虽然约定猫抓伤人等情况由猫主人负责,但该约定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效,其效力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房丽娜。

综上,原判认定沈阳市皇姑区佳慕鲜花坊赔偿房丽娜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佳慕鲜花坊赔偿原告房丽娜医疗费1682.54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佳慕鲜花坊赔偿原告房丽娜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房丽娜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50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83条,未有变化。主要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可以自行选择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或者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所以即使是第三人侵权导致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依旧要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明确了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