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合伙人可以其他合伙人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伙协议吗? | 退伙

合伙企业法 VS 民事法律

 

民法典合同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吗?

 

 

一、合伙人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人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案例再现


1.2015513日,海某创世向包括巨某公司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本次某某手机项目的商业计划书和条款书,请查阅。本次融资主要条款为:3年的可转债,年息15%,贾某亭个人无限连带;转股价格为下轮融资估值8折入股。”邮件附件为《某某移动手机商业计划书》及《海某基金可转换债券投资摘要》。

2.2015519日,有限合伙企业乐某创投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海某创世及有限合伙人巨某公司、张某等组成,海某创世作为乐某创投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3.3.2015521日,乐某创投作为出借方、乐某移动北京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乐某移动北京为进行经营活动,向乐某创投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1亿元,借款时间共三年。有关方签署《投资者权利协议》。

4.5.2015526日,乐某创投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20155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第4.2(f)条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5.8.2017227日,巨某公司向海某创世出具《赎回提示》。9.2017321日,巨某公司向海某创世出具《关于上海乐某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乐某融资项目的处置指示》。除巨某公司之外的其余有限合伙人向海某创世发出了同样的处置指示,均要求提前赎回贷款。2017421日,乐某创投向借款人乐某移动北京等及担保人贾某亭、乐某控股发出《赎回通知》

6.巨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海某创世所签《合伙协议》已解除,其从乐某创投中退伙;2.乐某创投、海某创世共同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3.海某创意对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乐某创投、海某创世、海某创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关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判决经审理认为,《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如适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的,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巨某公司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律师关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之意见建议

 

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那么,合伙人是否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篇关于解除合同等规定,要求退伙呢?从本文案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相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适用合伙企业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优先于民事法律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民事法律关于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因此,合伙人欲退伙,不能引用合同法律相关规定,需要引用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

2.合同解除与退伙、合伙企业解散不同

民事法律有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其他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说,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是合伙人退伙的事由;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是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可见,民事法律与合伙企业法对相关事项的规定不同,我们需要准确适用法律,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