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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你在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可以转让吗?| 合伙特约

合伙约定 VS 份额转让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当事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有效吗?如何履行?

 

 

一、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案例再现


1. 201211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某泰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某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某荣、某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红佳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泰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某某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邢某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新能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20121128日,邢某荣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账户。

2.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 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3. 20181月,邢某荣(甲方)与某某泰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12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4. 因某某泰富公司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份额,邢某荣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泰富公司向邢某荣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丁某国、某投资公司、某省投资公司等在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泰富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泰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书面《情况说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某荣向某某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刑某荣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但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荣与某某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某荣与某某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合伙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荣向某某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三、律师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之意见建议

 

当前,合伙企业非常多。当事人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不同,但成立时,都要签订合伙协议。那么,您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是否认真审阅了合伙协议条款?如果您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某一个项目,要想退出,是否根据您的投资目的设计或修改了相关条款?

从本文案例看,当事人刑某显然没有认真考量合伙协议条款,因此造成了退出时的被动。

结合本文案例,本律师特对合伙协议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相关特别约定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

1.签订合伙协议时,关注特别约定事项

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一种经营形式或组织体。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一般基于对彼此的高度信赖。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合伙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

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合伙企业法对此约定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高度人合性,可以确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伙人都应遵守。

3.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目的审核并签订合伙协议

对于投资人来说,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因此,应该关注退出办法,避免出现本文案例中的份额转让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届时又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来说,则一方面需要筹集资金,投资项目,也需要与投资者签订公平合理的协议条款。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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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