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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需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国网伊犁伊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供电公司、木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61018时许,木某在霍城县为吃桑葚攀爬桑树旁的变压器被高压电电击受伤。

22022210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木某因电击致左肩关节以下缺失损伤为五级伤残,双足部分缺失损伤为七级伤残。

3、供电公司在面对变压器左侧电杆从下往上紧挨第一个铁架上方贴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图标,事故发生时,变压器左侧桑树枝叶几乎将整个变压器箱体遮盖包括图标。

4、木某于20119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827日作出(2021)新402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肉某系木某父亲及法定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木某因高压致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供电公司认为木某被高压电击伤是其间接故意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共同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疏于管理,未在人口密集地段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安全警示标识被桑树遮挡的情况下未及时处理,未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高压线的安全隐患。由于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架设高压线路合格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在警示标识被遮挡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导致本次事故,木某作为9岁未成年人对高压线的危险缺乏认识,但其监护人称涉案线路多次漏电,其提供的附近其他变压器上的也有安全标识,故应当对变电箱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并做好监护职责,木某缺乏认知为吃桑葚攀爬高压变电箱及监护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木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供电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是否适当,应否追加案涉桑树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当事人;二、木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作为电力企业的供电公司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本案中,案涉高压变电器安装在住宅区,对电力设施负有保护责任的供电公司未能认真履职及时发现隐患,对该高压变电器周边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没有及时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导致木某经案涉高压变电器附近桑树爬至该高压变电器上触电受伤,供电公司对危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供电公司认为案涉桑树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主张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木某年满9岁触电受伤,造成其左肩关节以下缺失损伤为五级伤残,双足部分缺失损伤为七级伤残,其终身身体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一审法院依据木某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康复材料(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木某18岁之前4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239,200元、维修费23,920元,18岁之后18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994,400元、维修费199,4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次性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木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供电公司认为该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一次性判决其赔偿该项费用显失公平公正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更换和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37,324.73元;

二、驳回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40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73条演变而来,前2款未有变化,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依旧对于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第三款关于被侵权人的过失减少经营者责任的要求从一般过失改为重大过失才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而加重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审慎义务,更加完善的保障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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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