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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吗? | 公司担保

股权转让 VS 公司担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过相应程序。如果程序合法,公司可以为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吗?这种担保,与股东抽逃资本有何区别?

 

 

一、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之意见建议

 

一、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案例再现

   

1. 轻工机械厂、某某建设公司系苏某公路公司的两股东,其中轻工机械厂占股75%,某某建设公司占股25%,轻工机械厂所持股份为国有股份。

2. 2007417日,轻工机械厂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轻工机械厂所持苏某公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建设公司,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该款项应于420日支付完毕。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3. 同日,轻工机械厂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建设公司、丙方苏某公路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第三方连带保证;乙方向甲方借款4073175元,所借资金作为乙方支付购买甲方所持苏某公路公司7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丙方对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垫付。

4. 因上述股权转让涉及国有产权报批事宜,轻工机械厂与某某建设公司于2007429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4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支付时间修改为,某某建设公司保证在20075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

5. 某某市国资委于2007429日作出“关于同意轻工机械厂转让持有苏某公路公司75%股权的批复”,200759日,某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形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确认轻工机械厂将持有的苏某公路公司75%股权转让给某某建设公司。此后,某某建设公司持上述材料至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

6. 某某建设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轻工机械厂履行支付义务,苏某公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机械厂多次催要均未果。轻工机械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还款4073175元及利息,苏某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7.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轻工机械厂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及利息,驳回苏某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股权已经实际受让并且经轻工机械厂报某某市国资委批准,同时形成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某某建设公司也持上述材料至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于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轻工机械厂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仅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担保支持的交易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某建设公司就成为苏某公路公司唯一的股东,为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是由其独资的苏某公路公司,而不是先前有两个股东的苏某公路公司,因此,提供担保的苏某公路公司只有某某建设公司一个股东,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本案中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定相违背,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

据此,法院认为,苏某公路公司保证行为无效,苏某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律师关于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之意见建议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相关债务。所以,这一原则是股东应该坚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本文案例可知,无论股东是直接抽逃出资,还是变相的抽逃出资,都不被法律所允许。本律师特结合本文案例分析如下,供诸君参考。

1.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处于枢纽地位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三项原则,处于枢纽地位的是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不干涉公司因经营亏损而导致的财产减少,但其必须防止公司财产的不正常减少。任何直接抽逃出资或其他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行为,因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被允许的。

2.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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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