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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机动车商业保险超额承保的司法实践

保险公司在接受车辆投保时,明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却仍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保费,出险时又不按保险金额进行全额理赔,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高保低赔”。但我们也知道,超额投保/承保的情形绝大部分非因投保人原因所致,那么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超额承保的前提下,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是否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呢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经典案例

原告龙尊汽车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所有的辽B×××××/黑B×××××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已达报废状态,无修复价值。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理赔损失2400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全损应按照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应计算为4.8万元,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336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施救费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不予赔付。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购买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上述车辆中的牵引车(辽BHK550)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4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绝对免赔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原告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和买车协议,保险公司核对后要求投保24万元车损险。2016年7月1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毁损严重,无修复价值。该牵引车在评估后由原告按废品处理,以2000元/吨的价格出卖,合计卖得1.7万元(车重8.5吨),原告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该部分残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品牌型号、使用性质、购置价格,被告平安财保亦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有隐瞒车辆信息的行为,故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约定。

牵引车于2016年4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法院依据被告所签发的保单确认为24万元,至原告车辆出险时(2016年7月),根据该车的使用时长(3个月)及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折旧率(12%。/月),该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240000×(1-12‰×3)=23136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应按车损价值231360元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评估费3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向原告龙尊汽车支付保险理赔款24万元。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在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之后,该牵引车的全部权利归平安财保所有。鉴于受损车辆已被原告龙尊汽车自行处置,故被告平安财保可从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相应残值的价值。

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3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超额承保纠纷的大多数案件均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为由,采取重新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方法作出最终处理。认为财产保险应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应获得额外利益。

 

2、但从本案可见,部分法院判例对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相对慎重,认为该法条并非当然适用于所有投保时标的物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形,保险理赔中损失补偿规则的适用应以维护诚信为前提保险公司援引该规定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隐瞒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故意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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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