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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后,还可再转回吗?|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 VS 弥补亏损


  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或其他目的,将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转入公司资本公积,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该股东还能将其转入资本公积的债权转出吗?

 

目 录


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将其债权从资本公积转入转出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控股股东调整资本公积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公司资本公积使用之意见建议


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将其债权从资本公积转入转出案例再现

  1. 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红富士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

  2.为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630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人民币10,204,232.35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某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被告苏某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

  3. 红富士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2006年至2012年均以工商年检报告形式向工商局备案,2013年之后因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红富士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填报详细的年检报告,但每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4. 2014年1031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账款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5. 红富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

  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红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申请人董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红富士公司金额为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案例来源: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277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564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


二、人民法院关于控股股东调整资本公积案例裁判要点


  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

  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10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由于200712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


三、律师关于公司资本公积使用之意见建议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的使用需要依法进行。关于资本公积,本律师特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股东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的性质:对公司债务的豁免

  日常经营中,为公司上市需要,或为增加公司的资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可能会决定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这种转入行为,在性质上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

  2.资本公积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公司的公积金,以是否依法强制提取为标准,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以公积金的来源为标准,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也就是说,资本公积金仅可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3.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独立于股东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本文案例中,董某、苏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降低公司财务报表负债、增加资产、谋求公司上市的目的,将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调入资本公积项下,从性质上来看,是对公司债务的豁免。其豁免公司债务的行为也提高了公司增资定价,为公司引进了新股东,进一步增加了公司资产。之后,董某、苏某又欲拿回自己的债权,从本质上来说,本律师认为,董某、苏某缺乏对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明确认识,一定程度上把公司当成了自己的“私产”,其行为也被司法机关否定。

  因此,本律师建议,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一定要有法律意识,依法管理自己的投资行为,依法管理公司,这样,才能在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小股东利益间寻求平衡。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